目前分類:專利進階篇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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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先前技術的定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然而對於申請前尚未公開的專利申請文件則無法構成上述要件而作為先前技術,因而各國對於申請日前已提出申請,而於申請日後才公開的專利文件,另行規範了阻卻專利申請的規定,在台灣稱之為「擬制新穎性」,而在中國大陸,則稱之為「抵觸申請」。不過,千萬不要以為只有名稱不一樣而已,在對於認定的條件上,也有相當不同的!

以下分別就台灣及大陸之異同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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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並於審查基準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符合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規定,應判斷二項要件,請求項前言部分應記載一物品,主體部分所載之技術特徵必須有一結構特徵(例如形狀、構造或組合),亦即只要有一結構特徵就符合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顯見現行新型專利形式審查對於是否符合新型標的之規定採寬鬆的認定標準,亦即,只要申請專利範圍中包含有結構的特徵,不論該結構是否為技術特徵,皆可獲得新型專利證書。然而,新型專利請求項中除了有結構特徵之外,還包含了非結構特徵(例如材料、方法),申請專利時也許不會有問題,但在專利之有效性認定以及專利侵權認定時,該如何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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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先說明一下,關於專利的「修正」,說的是在專利申請後至核准前的時間點,自行提出或依據官方核駁狀況所進行的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修改的狀況。

而這裡所要探討的是:假設申請專利範圍原先限制了數值位於0.0012wt%的範圍,在修正時是否可修改為「0.1~1wt%」的較小範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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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現況

現行兩岸專利審查制度有所差異,其中,發明專利由於有經過實體審查,而在審查過程中可進行修正程序,在專利權核准後的更正上會有比較少的疑慮。然而兩岸新型專利皆為形式審查,專利權迅速核准公告,因此在遇到專利無效訴訟時,更正產生的疑慮相對上來說較高。而兩岸新型專利制度在更正上皆有其對應的提出時間點限制、更正條件,以下進一步比較台灣新型與中國實用新型在更正上的要求、限制,並比較其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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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功能用語』顧名思義,就是直接使用「功能」來定義申請專利範圍,專利申請人常常想要藉由定義「某個特定功能」的方式想要取得較大的權利保護範圍,殊不知這樣的寫法反而更加的限縮了自己的申請專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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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月刊第174期中提到先使用權抗辯的各國制度,由於先使用權為專利權的例外規範,在技術確實落入對方專利的狀況下,企業該如何藉由先使用權而對他人的專利權進行抗辯,亦值得為我們所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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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在官方網站上刊登了一篇文章:

有關102年1月20日中國時報報導「專利新法凸槌 兩萬新型專利失效」之報導乙事,本局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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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目前專利法對於發明及新型同送之規定:

由於發明、新型同時申請,往往會有重複專利(double patent)的問題,由前幾篇文章便可得知,為了避免這個狀況,各國都有其規範,以排除這個狀況的發生。而台灣現行專利法第31項說明了先申請原則,簡單的說,就是先取得申請日的便可取得專利,若申請日為同一天,則申請人雙發協議定之,若申請人為同一人,則限期擇一,並且此規定適用於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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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制度並不是每個國家都有的,最明顯的例子就是美國,美國僅有發明以及設計專利,並無新型專利。但世界上仍有多數國家都有新型制度的存在。新型制度大多都採用形式審查制度,以達快速核准取得專利證書之目的,但也有少數幾個國家如韓國、馬來西亞等國家的新型是採用實體審查。簡單的說,一切都按照各國的規定來做,世界上並無統一的標準。但本篇我們主要討論的在於同時具有發明及新型制度,並且新型為形式審查的幾個常申請國家,逐一進行介紹:

一、德國:(可同時申請發明及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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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新型可否同時提出申請?

    大家最近應該有看到新聞常常出現的:蘋果在美國控告HTC專利侵權,請求ITC發出禁止進口之命令,或者蘋果與三星在英國互相提告,控告對方侵犯其專利權…等等之類的新聞。隨著專利權的應用在世界上已經逐漸普遍,且就算侵權告訴無法勝訴,亦有達到暫時禁止對方進入市場的功用,因而根據世界各國的統計,專利申請的案件有逐年暴增的趨勢。很顯然地,大家已經逐漸瞭解到專利權對於產品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瞭解到沒有專利權的保護,就像是網球比賽處於對方的發球局一樣,無法取得較為有利的處境,只能被動的等著挨打,在尋求反攻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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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陣子從韓國代理人處收到了訊息,韓國將自2012年的315日起施行新修法的規定,就專利修法內容看起來,變動的範圍並不大,對一般申請人來說,比較有影響的大概就是專利期限的延長以及優惠期的部分,分就列點如下:

一、就專利方面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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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專利修法研究(三)

一、修正專利侵權相關規定:(回歸民法賠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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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續修法研究(一),繼續討論台灣專利法的討論,本次專利法大修之後,其實有很多小細項的部分也跟著一併修改,但如同先前所提,撰文的目的在於提供讀者簡單的瞭解修法內容,詳細的程序規定等,就交給事務所來搞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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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其實是很久以前客戶問我有關美國專利期限的問題,有些問題其實已經遇不到了,因為那時候的時空背景是美國專利法修法後遇到專利期限相關的問題。但美國上一次大修法已經是1995年6月8日的時候了,距今也有接近17年的歷史,當然不是說那時候我就已經在接觸專利法了XD。但我認為其中有些相關於CIP的問題是值得一提的,所以才發表出來。另外順帶一提,美國專利法最近也修法通過了!即將順應世界潮流將原先的"先發明主義"改為"先申請主義",那就好玩了,因為這樣美國專利法幾乎會大幅更動,會有一段時間需要好好渡過這黑暗期了。

喔~~對了,CIP指的是"Continuation In Part",就是部分延續申請案,是美國專有的制度,相關細節這裡就不多說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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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協專利審查合作計畫(ASEAN Patent Examination Co-operation ProgrammeASPEC Programme)。

目前有8個國家加入這個計畫,包括柬埔寨、印尼、寮國、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泰國及越南,其主要程序為:在第一個國家率先完成檢索實審後,將檢索資料送交至第二個檢索局,以協助第二個檢索局進行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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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這只是一個小技巧而已,簡單分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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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專利法修法研究

本次所進行之修法範圍相當廣泛,以下僅就重點事項進行分析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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