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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功能用語』顧名思義,就是直接使用「功能」來定義申請專利範圍,專利申請人常常想要藉由定義「某個特定功能」的方式想要取得較大的權利保護範圍,殊不知這樣的寫法反而更加的限縮了自己的申請專利範圍

 

美國MPEP中早已規定了相關「手段功能用語」的判斷界定方式,而台灣則到了近兩年,才將相關的判斷界定方式列入審查基準中。其中,判斷手段功能用語的三要件為:

(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2)「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3)「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根據相關說明及規定,被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的claim,會有以下兩種狀況:

一、其保護範圍僅限於說明書中所揭露之結構、實施樣態,而不包含所有相同功能的其他結構。因此,專利的保護範圍反而被侷限住了,容易讓競爭業者有容易逃脫出專利侵權的狀況

二、說明書中未揭露實施樣態及相關結構,則屬於揭露不清,嚴重者將會導致專利無效

 

總結:「手段功能用語」實為雙面刃,一方面可精確、簡潔的表達保護的範圍,但相對的,卻也限制了保護範圍僅止於說明書內之實施樣態,而容易讓競爭對手迴避專利。但更重要的,專利權人往往不知道其專利被限縮的事實,而白白花費了許多精神與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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