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先前技術的定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然而對於申請前尚未公開的專利申請文件則無法構成上述要件而作為”先前技術”,因而各國對於申請日前已提出申請,而於申請日後才公開的專利文件,另行規範了阻卻專利申請的規定,在台灣稱之為「擬制新穎性」,而在中國大陸,則稱之為「抵觸申請」。不過,千萬不要以為只有名稱不一樣而已,在對於認定的條件上,也有相當不同的!
以下分別就台灣及大陸之異同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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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審查高速公路(簡稱PPH)制度,是一種國際化且節省各國審查資源的互助審查方式。簡單的說,若簽訂PPH計畫的兩個國家中,第一申請局(office of first filing,簡稱OFF)之國家有一個母申請案A,而第二申請局(office of second filing,簡稱OSF)的國家具有一主張A之優先權的子申請案B,當OFF經過實質審查核准A專利後,可以藉由可以藉由提供相關資料給OSF,使OSF得以利用OFF的檢索與審查結果,進而加速該案件的審查。聽起來這個方式很好,但實際筆者進行研究後,卻認為PPH實際幫助不大。先從PPH的兩個條件開始說:億權世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76)
現行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並於審查基準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符合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規定,應判斷二項要件,請求項前言部分應記載一物品,主體部分所載之技術特徵必須有一結構特徵(例如形狀、構造或組合),亦即只要有一結構特徵就符合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顯見現行新型專利形式審查對於是否符合新型標的之規定採寬鬆的認定標準,亦即,只要申請專利範圍中包含有結構的特徵,不論該結構是否為技術特徵,皆可獲得新型專利證書。然而,新型專利請求項中除了有結構特徵之外,還包含了非結構特徵(例如材料、方法),申請專利時也許不會有問題,但在專利之有效性認定以及專利侵權認定時,該如何進行判斷?
以下分別就新型專利申請、專利舉發、以及專利侵權訴訟時的判斷方式說明如下:
一、專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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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先說明一下,關於專利的「修正」,說的是在專利申請後至核准前的時間點,自行提出或依據官方核駁狀況所進行的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修改的狀況。
而這裡所要探討的是:假設申請專利範圍原先限制了數值位於0.001~2wt%的範圍,在修正時是否可修改為「0.1~1wt%」的較小範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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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為一件新型專利被舉發,而在智慧局受理舉發審查以及訴願審查時,皆認為舉發成立,但在行政訴訟時,法官推翻智慧局以及訴願決定,認為相關證據無法證明本案之進步性不足,撤銷了原處分。藉由本案之判定,我們可以較為清楚的知道目前智財法院對於進步性認定的方式以及標準,相信對於各專利權人在未來申請專利時是有極大的幫助的。
系爭專利:M417466-水閥之改良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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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現況
現行兩岸專利審查制度有所差異,其中,發明專利由於有經過實體審查,而在審查過程中可進行修正程序,在專利權核准後的更正上會有比較少的疑慮。然而兩岸新型專利皆為形式審查,專利權迅速核准公告,因此在遇到專利無效訴訟時,更正產生的疑慮相對上來說較高。而兩岸新型專利制度在更正上皆有其對應的提出時間點限制、更正條件,以下進一步比較台灣新型與中國實用新型在更正上的要求、限制,並比較其差異。
(一)提出更正的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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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得到消息,中國大陸為進一步提高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品質,消除低品質泡沫,在審查工作中要採取堅決措施,保障高質量申請的授權,目標降低實用新型專利的核准率至90%以下。
如我們一般對台灣新型專利的瞭解為登記制,意思就是說只要符合一般文書撰寫的格式以及官方對於申請文件的對應要求,要拿到一張台灣的新型專利並非太困難的事情。但大陸的實用新型專利為「初步審查制」,有以下兩點跟台灣是非常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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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審查時間動輒數年,而在科技業的發展,其趨勢的變動常常是以”季”作為單位。因此,專利的審查時間若有有效的縮短,便能提供專利權人更有效的佈局保護。
目前有兩種方式可以縮短專利審查的時間,分別介紹如下:
一、專利加速審查,目前可申請加速審查的事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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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2012年,2013年的專利申請案量在世界主要國家都有成長的趨勢,除了在日本呈現持平而有些微下降的狀況之外,請見以下分析:
1. 中國大陸總申請案量為237萬件,已超過世界其他主要國家申請案量的總和,可見佈局大陸市場已經不是急迫性的需求,而已變成基本常態。並且中國大陸的發明專利首度超越整體申請案量的三分之一,其主要歸因於大陸本土企業創新意識抬頭,積極佈局發明專利所致。
2. 美國:總申請案量為60萬件,仍為世界第二大的專利申請案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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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功能用語』顧名思義,就是直接使用「功能」來定義申請專利範圍,專利申請人常常想要藉由定義「某個特定功能」的方式想要取得較大的權利保護範圍,殊不知這樣的寫法反而更加的限縮了自己的申請專利範圍。
美國MPEP中早已規定了相關「手段功能用語」的判斷界定方式,而台灣則到了近兩年,才將相關的判斷界定方式列入審查基準中。其中,判斷手段功能用語的三要件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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