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目前專利法對於發明及新型同送之規定:

由於發明、新型同時申請,往往會有重複專利(double patent)的問題,由前幾篇文章便可得知,為了避免這個狀況,各國都有其規範,以排除這個狀況的發生。而台灣現行專利法第31項說明了先申請原則,簡單的說,就是先取得申請日的便可取得專利,若申請日為同一天,則申請人雙發協議定之,若申請人為同一人,則限期擇一,並且此規定適用於新型。

而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4.6.2.4節中,說明:同一人於同日有兩個以上申請案為同一發明,若其中一申請案已公告,其他申請案並無其他核駁理由得准予專利者,應就所有相關申請案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套用我們現在的狀況,也就是說,當新型核准,而發明在審查發明無其他不予專利之事由後,必須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若申請人選擇發明,則撤銷新型;若申請人選擇新型,則發明不予專利。藉此避免發明新型同時申請而有重複專利的可能。

 

上述的審查規定,僅書寫於專利審查基準,專利審查基準為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為了避免爭議,新專利法則明列第32條第1項:「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這樣以後智財局就可以引用本法條進行相關的程序通知。而另外需要特別瞭解的,本法同條第3項:「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其理由很簡單,因為新型專利消滅或撤銷,則權利自然歸屬於社會公眾,而可自由運用,自然不允許相同的技術再被他人專有排除。

 

但本法同條第2項: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哇~這還得了,如在「發明、新型專利同送三部曲之一」的這篇文章中我們所提到,發明、新型同送的目的在於避免發明案件核准之前的空窗期,造成侵權者肆無忌憚的進行生產,而影響專利研發者的權益。但專利法居然規定新型「自始不存在」!那這樣發明新型同送的優點又何在?若在發明核准之前,利用已完成技術報告的新型案件進行侵權告訴,那麼,在發明核准後,這樣的案件又該如何處理。看起來,這還是一個大問號,得等到逐條釋意以及修訂後的專利審查基準下來後,看看是否有合適的解釋以及規定了。

 

總的來說,台灣目前已明文規定有關發明、新型同送的相關事項,看起來好像是鬆綁了原本不允許一案兩請的狀況,但實際上,仍未明文確定在發明尚未核准前,是否可以主張新型專利侵權之情事,只能等待後續解釋及案例之發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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