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專利修法研究(三)
一、修正專利侵權相關規定:(回歸民法賠償方式)
1. 專利侵權分為:
a. 損害排除及防止: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
b. 損害賠償:以故意過失為必要。
2. 明訂專屬被授權人可為排除侵害、請求賠償、銷毀侵權物品之請求,但契約令有規定者除外。
3. 減少侵權人之舉證責任及賠償損害:
a. 刪除「侵權人無法舉證成本及必要費用,以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規定。
b. 為避免賠償之數額超過實際損害之程度,刪除3倍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4. 新增以授權實施所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賠償損害:『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
5. 刪除業務信譽請求賠償之規定。
6. 專利標示修改:原法條中,標示專利為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但新法改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法條-未附加標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為專利物品不在此限。
新法條-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知為專利物。
二、明訂一案兩請制度,條件如下:
1. 同人同日就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
2. 專利專責機關於發明核准審定前,通知申請人擇一。
3. 選擇發明者,新型專利視為自始不存在。
4. 發明審定前,新型專利消滅或撤銷確定,發明不准予專利。
分析:明訂法條之目的在於避免目前法條中因稍微修改發明及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一案兩請之疑慮的問題,並且在發明核准前,允許新型專利的存在,但令我疑慮的是,發明核准後,新型專利自始不存在,是否代表在新型核准後至發明核准前,這段期間內的仍然無法主張侵權賠償呢?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這樣的一案兩請制度到底有何作用?為何不像大陸及德國一樣,明文規定新型及發明可同請並接續專利權之規定就好呢?
三、新型增加修正之審查規定:
原新型之形式審查並不對修正是否超出原說明書進行審查,為平衡申請人及社會公眾之利益,增列『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為形式審查之項目。
四、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及申請制度:
1. 保護標的之新增:新增「部分設計」、「電腦圖像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成組物品設計」。
a.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b.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c.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2. 廢除聯合新式樣:聯合新式樣專利只有確認原新式樣專利權利範圍之功用,並未提供實質之保護。另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創設衍生設計專利制度,明定同一人近似設計之申請及保護。
聯合新式樣 |
衍生設計 |
|
申請要件 |
與原新式樣近似 |
與原設計近似 |
申請期限 |
原新式樣專利申請後至原新式樣專利撤銷或消滅前 |
原設計專利申請後至原設計專利公告前 |
權利期間 |
與原新式樣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
與原設計專利期限同時屆滿 |
獨立存續 |
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時,一併撤銷或消滅 |
原設計專利權撤銷或消滅時,仍得單獨存續 |
不可分性 |
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 |
不得單獨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
權利範圍 |
從屬原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範圍 |
得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範圍 |
專利證書 |
與原新式樣專利同一張專利證書(加註於原專利證書) |
單獨一張證書 |
年費繳納 |
只要繳納原新式樣專利之年費 |
每一件衍生設計皆須單獨繳納 |
※上表節錄自TIPO新修正專利法規說明會的講義
終於把修法的內容大致整理完畢了,專利修法雖然經過多次公聽會的檢討改進,但似乎仍有不盡周全之處,或有不太符合一般常理的狀況,就權利回復來說,總共有一年半的回復期間也太長了吧!並且,實務上到底什麼樣的狀況可申請回復原狀,仍待驗證。不過總的來說,整體修法方向有:
一、鼓勵申請。
二、減少因疏失造成專利權消滅的狀況。
三、完整審查制度,避免審查時間的拖延及浪費。
四、專利侵權賠償制度回歸民法,避免專利權人藉此獲取遠大於專利權原先的利益。
以上,提供參考,若有疑問,也歡迎留言詢問囉!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