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很多專利申請人都會遇到一個問題,明明審查委員就沒有找到相關或相類似的東西,但是僅僅以「其係為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依照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就進行核駁的狀況。啊哈!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以後審查委員就不再能這樣無法無天的為所欲為了!

根據該判決內容:

所謂「通常知識」,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則所屬技術領域者所具之通常知識,對於其他領域者而言固可能為該領域之專門知識,但對於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則為普遍性、通常性之知識。如係所屬領域中之特殊知識,而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普遍具有之知識,自不能援以作為判斷發明專利有無進步性之標準。而「通常知識」於所屬技術領域是否存在為一有具體證據可以證明之客觀事實,並非所屬技術領域者毫無依據之主觀上判斷,蓋通常知識對於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既為普遍性、通常性之知識,且若非係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即係經驗法則所能瞭解之事項,自可提出記載通常知識資訊之教科書、工具書證明通常知識之存在,或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特定經驗法則之存在,及藉由經驗法則可以推知之通常知識。苟當事人對於特定通常知識是否存在之事實有爭執存在,主張特定通常知識存在者對於該特定通常知識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而不能僅因主張特定通常知識存在者為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員,即可將特定通常知識是否存在由其主觀之恣意判斷定之

在美國,審查委員審的就挺合理的,就算案子要讓你死,也會讓你死的心服口服。但是在台灣好像就沒這麼好運了。我以前就常常遇到類似的狀況,審查委員並未引用任何案件,直接說這個技術就是通常知識,所以不具進步性,然後案子就死掉了。根據上述的判決,以後審查委員可就沒有辦法這樣「主觀認定」囉!必須真的找到相關的證據顯示有相同或相近的技術,並且就進步性上以「解決相同的問題」、「使用相同的技術手段」以及「得到相同的結果或功效」來進行判斷,不能在僅僅以「通常知識」來進行核駁了!這樣應該可以大幅制止台灣的審查人員沒找到證據就駁回的狀況了。

綜上,智慧財產法院真是明理,台灣專利審查持續進步,很好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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