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條款是業界常用的防洩密措施,由本篇文章中可得知競業條款的生效要件,而資方對於契約負擔也需要相當的注意,避免造成契約失去約束效力,得不償失!

 

引用自: http://money.chinatimes.com/news/news-content.aspx?id=20120807001119&cid=1210

撰文者:吳學勵(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台籍律師)

 

全文如下

 

台商登陸投資設廠,掌握不少專業競爭技術,在經濟市場化的今天,企業擁有商業秘密,就等於擁有開啟財富的鑰匙。一旦員工跳槽,不但帶走商業秘密,也成為競爭對手,因此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等於撐起商業秘密的保護傘,防範員工離職後洩密。

 案例:

 台資企業深圳華必勝公司是專門製造汽車視聽器材、導航儀、行車記錄器的工廠。公司業務原以外銷為主,隨著近年來購車人口的大量增加,又遇上2008年世界金融風暴,於是從2009年開始,部分產品轉為內銷。為了拓展市場,開闢新的通路,特別高薪招聘了原在汽車行銷行業有豐富經驗的白正明,擔任行銷總監,委以業務開發重任。

 2009年7月白正明到職,由於行銷工作之需要,全盤掌握了公司產品的優勢、核心競爭力等技術秘密。華必勝公司因此與白正明於勞動合同之外,加簽了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

 協議中約定白正明在離職後兩年內,仍應保守公司商業秘密,並不得到同類生產或經營產品的企業,從事業務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也不能自己開業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若白正明違反協議,華必勝公司有權利透過法律手段維護公司利益,要求白正明支付違約金50萬元(人民幣,下同),作為賠償;但同時華必勝公司則需在白正明離職後6個月內,依其薪資之一定比例,支付20萬元補償。

 跳槽求去原東家未依約補償

 白正明在職期間,因公司產品口碑甚佳,迅速建立了銷售網路與管道,成為同類產品十佳企業之一。只是2011年9月華必勝公司創辦人因年事已高欲退休回台,事業交由第二代接班,公司經營之管理層因而變動。

 白正明也因未來三年銷售計畫,與新接任的管理層發生重大歧見,此時,又獲悉經營同類產品的東莞某新公司,在重金挖角有經驗的行銷人才,白正明因此向華必勝公司請辭,兩個月後悄然到新公司赴任,接手銷售部門經理。

 而白正明在辦理離職業務交接過程中,華必勝公司新任人事主管也完全忽略當初雙方簽訂協議,並未支付白正明離職補償金。

 白正明從華必勝離職後一個多月,華必勝業務量大幅滑落,原本業績良好的經銷商,年底一到就不再續約。查訪才發現白正明已經跳槽到東莞的競爭對手,還帶走原經銷商。

 違反競業禁止提告違約金

 為此,華必勝公司向白正明發函警告違約,但白正明置之不理。於是,華必勝公司以白正明違反了競業禁止協議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告,要求白正明依照協議支付違約金50萬元。

 不過被告白正明則主張,雙方雖簽訂協議,但原告華必勝並未履行支付補償金之約定,所以請求法院駁回。

 法院審理後認為,雙方約定兩年內競業禁止的協議是有效的。但因華必勝公司事先沒有依約支付與競業限制相對應的經濟補償,侵害了白正明合法的選擇就業權利,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因此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白正明沒有約束力。法院最終駁回了華必勝公司的訴訟請求。

 解析:

 由上述案例可知,勞資雙方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是有效的,但雙方也負有對等義務,企業應善用競業禁止協議,防範員工洩露公司商業機密。

 對於約定競業禁止的生效要件,更須注意4項要點:

 1必須為掌握商業秘密的人員

 大陸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掌握了公司的商業秘密、可能利用這些秘密與公司競爭的人員,才有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必要,而不是所有職員都要承擔競業禁止義務。因此,如果員工沒有掌握相關的商業秘密,已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也當然失效。

 2雙方必須簽訂書面協議

 競業禁止的約定義務,需要簽訂專門的競業禁止協議或者條款來確認。而僅在公司章程中,概括性規定競業禁止義務,是不包括在協議內。

 3競業禁止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就市場瞬息萬變的商業競爭而言,一般兩年後原知悉的商業秘密即已失去價值,也無再繼續限制勞動者擇業的必要。因此依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4必須按時支付經濟補償

 由於競業禁止義務的履行,要求勞動者在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單位有競爭性的工作,因此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勞動者補償。只是補償的界限,法律並沒有統一規定。因此法令解釋上,支付經濟補償應依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為基本最低要求。

 (本案為真實案例改編,名稱如有雷同,純屬巧合。本文不代表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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